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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港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金額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轉帳或提領)」;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0行所載「Messenger」更正為「Line、message」;附表編號10被害人欄所載「(提告)」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昱翔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成立幫助犯。

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後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部分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協助詐欺正犯該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此部分則屬洗錢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附件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告訴人江芸菲、趙家嫻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各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但被告雖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衡酌被告前有傷害、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21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與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九、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或業因帳戶警示而圈存款項,且圈存款項均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各該匯款之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2963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憑,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洗錢標的),或其犯罪所得。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 告 王昱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在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財」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鍾屏巒、江芸菲、孫薇濡、趙家嫻、李品璇、陳勻琍、連昱婷、王瑞棠、蔡宜珊、尤泓鑫、陳依晨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及存款時間,匯款及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鍾屏巒等11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屏巒、江芸菲、孫薇濡、趙家嫻、李品璇、陳勻琍、連昱婷、王瑞棠、蔡宜珊、尤泓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屏巒、江芸菲、孫薇濡、趙家嫻、李品璇、陳勻琍、連昱婷、王瑞棠、蔡宜珊、尤泓鑫及被害人陳依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存款帳戶查詢擷圖畫面、告訴人尤泓鑫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陳依晨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1 鍾屏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1時許,自稱「空海大師」,透過鍾屏巒於網路購買手環而結識鍾屏巒,嗣由自稱「空海大師」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向鍾屏巒誆稱「空海大師」因跌倒傷勢嚴重,欲認鍾屏巒為乾女兒並分配遺產,須繳納遺產稅稅金云云,致鍾屏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11月29日14時7分許 20萬元 2 江芸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投放超能占卜室中獎訊息予江芸菲,經江芸菲瀏覽該訊息並匯款運費11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兌獎網址予江芸菲,佯稱下載網址進行會議即可將福利商品折現後匯入渠之帳戶云云,致江芸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0分許 2萬8,000元 3 孫薇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孫薇濡之好友,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孫薇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4 趙家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4時許,於社群軟體IG投放免費占卜訊息,俟趙家嫻點選後傳訊誆稱中獎,並佯稱需先購買商品、繳納核實金、確認實名制帳戶云云,致趙家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2萬9,321元 5 李品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品璇之好友,佯稱需款急用云云,致李品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許 1萬元 6 陳勻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陳勻琍之遠親「董嘉慧」,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陳勻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7 連昱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連昱婷之學妹「王維彤」,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連昱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8 王瑞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王瑞棠之好友「鄧羽彤」,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致王瑞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7時26分許 1萬5,000元 9 蔡宜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蔡宜珊之好友,佯稱臨時有急用,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10 尤泓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尤泓鑫之好友「鄧羽彤」,佯稱臨時有急用,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尤泓鑫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7時46分許 2,000元 11 陳依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陳依晨前同事「陳姵蓉」,佯稱臨時缺錢需向渠借款云云,致陳依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