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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俊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保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俊凱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仍執行原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俊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前案)「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且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扣案之塑膠水桶壹個(含其內油品)、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並載明:「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竟於113年3月22日0時32分許向員警恫稱:放火燒掉分駐所等情,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獲准,是足認受刑人在尚未接受本案保護管束前,已經產生脫序之行為,並因精神疾病而有向派出所恫嚇之情,而有再犯之情狀,顯無法透過保護管束之方式,使其收效且再犯之可能性甚明,僅得以撤銷保護管束之方式,使其進入監護處所,以利被告病情之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所命之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案並於113年5月1日確定。而上開監護處分部分,於該案判決內經審酌「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均自行到庭,且均能自行回答問題,復被告稱:大概3、4個月看一次精神科,覺得狀況不太好,我會去開藥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辯護人亦稱被告自案發迄今將近10個月,並無其他脫序行為,被告先前所提診斷書表示被告先前有在就診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是若能使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再犯。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而將受刑人所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而以保護管束代之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前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中命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現因另案恐嚇公眾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

9條第1、2項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令受刑人受暫行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周俊凱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3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3聲安字第1號卷宗、113年度他字第63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有再犯情狀之情形,亦堪認定。

㈡本院並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且經函詢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之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本件被告之保護管束尚未執行,被告未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得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前之行為撤銷保護管束尚有商榷之地,又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受限而未就診,是否能因此認定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亦有疑義,且被告已經裁定暫行安置3月並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符合前案中受刑人經鑑定後認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接受精神科住院3月並接受至少1年之精神科治療之建議,是否仍有撤銷本案保護管束之必要,亦有疑義,是本件應駁回檢察官聲請之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本院審酌前案中受刑人係因與其鄰居發生爭執,遂向員警報

案欲縱火,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受刑人並將汽油潑撒於該鄰居家門,並實施預備放火之情形,而經前案認定受刑人係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其經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另案則係於113年3月22日受刑人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鄉麥寮分駐所向員警恫稱「要變裝放火燒掉分駐所」之情形,雖另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然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可知受刑人於另案偵查中已坦承至分駐所並向員警恫稱「放火燒掉分駐所」之情形,卷內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113年3月22日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公眾犯罪情節重大,本院斟酌被告前案之情形,與另案之情節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最近一天只能睡2至3小時,安眠藥沒什麼效,會依靠喝酒讓我入睡,有另一個聲音會與我對話,醫生建議我住院治療,但我沒有錢也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去看醫生,今年都還沒有去精神科就醫過,我有去分駐所說要燒掉分駐所,但只是想法還沒有做,是另一個聲音叫我這麼做的,他最近還叫我要上吊,醫生有說我應該少喝酒,但我在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2日都有因酒駕被警察攔查等語,而於前案中受刑人接受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具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及酒精引起之精神病影響,其辯識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建議刑前住院治療3個月等情,此有被告113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迄至000年0月00日間,僅有1次至陳皇霖診所就醫,且係因失眠症而就醫等情,亦有受刑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陳皇霖診所門診登錄單影本存卷可考。

㈣是依上情可知,被告雖於前案判決時經本院認定因受刑人有

定期到庭、正常應訊,且自陳可定期就醫,並於前案行為後判決前,皆無脫序行為,是認被告應可以保護管束代替其監護處分,然觀諸受刑人於判決後另案之行為,且受刑人於其精神疾病亦經鑑定係有酒精引起之情形下,受刑人並未戒除酒精仍有持續飲酒之行為,更無自主定期、規律就醫之情形,而依現行保護管束之執行多係交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執行之情況下,本院現已難認單以保護管束之執行,即得約束被告定期就醫,避免其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危害公眾之行為,是本院自難期受刑人以保護管束之執行,即得收其效。㈤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另案行為係於保護管束執行前為之,是

無從認定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受刑人之保護管束。然觀諸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所依據之法條,係以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而非辯護人所舉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而依據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內僅規定「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並無明文限制受行人需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應情節重大始得撤銷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而係認得隨時撤銷之。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可知,亦得僅以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為依據,而非必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為聲請之依據,又觀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依該立法理由亦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該條之增訂僅係具體化判斷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而非以此限制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判斷之理由,是辯護人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所疑義,尚非有據。又辯護人以被告係因經濟因素無法就醫,無從依此認定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且被告現已另案暫行安置並接受精神科治療中,應無撤銷保護管束之必要,惟依被告另案之行為,及其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現仍有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而有就醫之必要,雖被告因經濟因素無法自行就醫,然由此點更可知被告現無法依己力自行就醫,更有執行原處分之必要,又受刑人前案之鑑定報告係建議受刑人接受精神科住院3月並接受至少1年之精神科治療,然被告具體應接受何種治療及治療之期間,仍待被告實際就醫後由主治醫師依被告接受治療後之狀況評估並判斷,本院亦難以被告現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受刑人須施以暫行安置3月為由,即認被告於暫行安置後並無接受其餘治療,而認被告並無執行原監護處分之必要,況若被告執行監護處分後若情況良好,亦得以之再行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是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撤銷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亦未有洽。

五、綜合上情,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與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