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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蔡育儒

居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乘機猥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在法務部○○○○○○○執行前開刑罰,預計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而其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接受性侵害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3年第4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接受刑中強制身心治療成效不佳,其再犯危險性並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刑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入法務部○○○○○○○接續執行前開刑期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後,自110年9

月起至113年4月,每月2次參加身心團體治療,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40次,惟其經前開身心治療後,經該監評估受處分人所犯乘機猥褻案件,係於108年9月15日在法務部○○○○○○○服刑時對同房收容人以手撫摸並以嘴碰觸被害人生殖器而遭判處罪刑,受處分人表示長期在監生活並無正常性生活,會想要作弄較為年輕且皮膚白晰之男性,以此滿足自身性慾。又受處分人於000年0月間在法務部○○○○○○○執行時,趁被害人熟睡時吸吮被害人胸部,該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6號提起公訴。受處分人於服刑期間另有40筆之違規紀錄,其中大多是未能有效自我控制而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排除受處分人自我抑制能力有限且易感焦慮,在面對刺激時,較難以自我控制而容易做出侵犯他人之行為,其在智力表現上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學習成效有限,且出監後未能有其他人可對受處分人提供協助,建議需送刑後強制治療,使受處分人有更多資源介入,以復歸社會。另針對受刑人再犯危險評估,評估結果為高危險性,Static-99量表顯示其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有法務部○○○○○○○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與身心治療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在監違規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結果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衡量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偶而還是會有一點衝動,

但我就是盡量控制自己;我父親過世了,我也聯絡不到我哥哥,我現在自己一個人,如果出監我也沒有地方可以住,我都在外面閒晃;我認為監獄裡面的團體治療對我有幫助,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沒有意見等語,顯見其對於本身犯案成因及認知控制能力尚屬薄弱,出監後相關支持、管束及治療系統亦不彰,本院衡酌受處分人除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性相關犯罪外,近年亦有因乘機猥褻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即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6號案件),顯見其對於自身慾望之滿足及排解尚未能發展出合宜之方式,因其衝動控制不佳,回到現實社會中,很難預防再犯,而觀諸前揭鑑定結果,亦可知目前受處分人實際再犯風險仍然極高,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