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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廖敏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輔 佐 人 林麗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2年度執保監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敏涵之監護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前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

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先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3

年2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期滿。嗣經治療評估後,認其雖未見明顯躁症及精神症狀,但感情表達多顯憂鬱,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壓力處理能力及戒酒動機仍顯欠缺,對自身未來生活及行為未有明確規劃及負責,被動配合治療,效果仍待加強。再其家庭支持度有限,欠缺監督、照護能力,其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及工作驅動力,致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罰鍰及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關係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藥物,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及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療配合度堪憂,且其有藥物成癮之風險,經綜合評估,其再犯風險仍存在且不低,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提供結構式治療環境,以持續教育疾病相關認知而提高病識感及服藥順從度,透過心理治療提升壓力源之察覺及因應技巧,加強改變生活動機及指導積極面對生活難題之態度、認知,加強職能復健,建立適切工作態度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同時教育親子關係,促進受處分人和家人間情感連絡以提升支持度,降低再犯風險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