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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妤柔 (住址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廖淑敏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張宗義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由聲請人住處之管理室代為收受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智學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長期每天經常恐嚇、妨害名譽辱罵聲請人,為職場上霸凌之不法行為。被告丙○○於11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之中藥行並未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是先在樓上辱罵聲請人(員工林宏達有在現場聽聞),下班後又返回該處,以附表一所示語句辱罵、恐嚇聲請人;另被告丙○○筆錄內容不實,聲請人未曾破壞被告丙○○之夫妻感情,反而是被告丙○○常叫她先生來找聲請人,說要打聲請人。被告乙○○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中藥行內,以附表二所載之語句恐嚇聲請人,該語句明顯表示未來要危害聲請人妹妹之托育所及嬰兒(0到2歲),有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乙○○有進入現場廚房,比對錄音音檔及被告乙○○出庭音檔即可確認恐嚇言語為被告乙○○所為;又被告乙○○有提過是聲請人前老闆廖基庭之妹妹即被告丙○○要被告乙○○來處理聲請人,被告乙○○筆錄不實。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已經造成聲請人長時間失眠、精神官能、恐慌症等重大傷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容有不妥,被告2人所涉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相關身心資料為憑。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

,因為情緒激動所以才跟她吵架等語。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問聲請人她妹妹是不是開托嬰中心,但我只是在跟聲請人聊天,其他聲請人說我恐嚇她的錄音都不是我的聲音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丙○○本來就不合,長期就這樣,她常對我說話不客氣,有侮辱的感覺,譯文內的討客兄是她常罵店員的用語,當天我受不了她經常的用語,所以我開始回應她,跟她發生爭執等語,可認被告丙○○與聲請人當日確有對立口角,且被告丙○○使用如附表一之語句係在與聲請人爭執間出現,足見被告丙○○係因與聲請人有爭執,方使用上開情緒性用語,屬其發語詞或口頭禪,與純粹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尚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

⒉細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句錄音譯文內容,被

告丙○○、乙○○並無使用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被告丙○○所述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希冀鬼神之力對聲請人產生影響,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屬於惡害通知。而聲請人所指被告乙○○使用附表二編號3、4之語句對其恐嚇乙節,業經被告乙○○否認,經勘驗前開錄音音檔資料亦難認定該等語句為被告乙○○之聲音,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尚難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被告丙○○與聲請人係前同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長期不合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惟徵之國人爭吵之對話語境,依常情被告丙○○言詞應認僅係表示憤怒之一般情緒性負面用語,依照憲法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客觀上尚難認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雖上開用語會使聲請人產生不悅之感,應非意在公然侮辱聲請人。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無將來惡害之告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責相繩。參以被告丙○○之言詞並無明確表示未來如何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實務上對詛咒之言詞,認是否有實現可能並無科學上根據,不認為係屬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尚難認屬不法惡害之通知,故亦難認被告丙○○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另聲請人所陳被告乙○○之恐嚇言語,並未有何具體指明將採取如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參以被告乙○○與聲請人並不相識,衡情應無恐嚇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考量本件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令被告2人擔負公然侮辱及恐嚇罪責。又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從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本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均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即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至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顯屬個人感情,已非此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要非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因此,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㈡就被告丙○○涉嫌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主張113年1月1日並未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係被

告丙○○單方面謾罵等語。被告丙○○辯稱:聲請人真的有罵我,我是因為生氣才會跟他對罵等語(偵卷第37頁),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丙○○本來就不合,長期就這樣,他常對我說話不客氣,討客兄是他常罵店員的用語,當天我受不了他經常的用語,所以我開始回應他,跟他發生爭執等語(偵卷第37頁),則被告丙○○辯稱係因與聲請人案發當日有所爭執,才會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尚非全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固然含有部分負面、粗鄙之用詞,惟被告丙○○有高度可能係在與聲請人當面爭執、相互回應之衝突過程中所述,此種因一時衝動所為之失言、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再者,聲請人提及上開用語是被告丙○○經常性的用語,可知被告丙○○使用上開粗話,很可能係個人語言使用習慣,縱然不甚得體,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難堪,但考量雙方當時發生爭執之表意脈絡下,被告丙○○仍有可能僅係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尚難逕認被告丙○○係故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此外,觀察被告丙○○之用語,所謂「蕭仔婆」指的是精神狀況不佳之女性長者;「貓仔尪」意指聲請人是貓的配偶,亦即指聲請人是「貓」;「雞掰」則是對女性生殖器之不雅用語,上開用語雖然粗俗不得體,然而,從被告丙○○說話的場景與時間來看,屬於發生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此種冒犯言語不具有反覆、持續性,縱使造成聲請人一時難堪不悅,但未必真的會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也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丙○○涉嫌恐嚇聲請人,惟觀諸被告丙○○

以附表一編號3、5之話語,內容固論及「你們全家死光光、你會有報應、你會得癌症、你每天被車撞死」等語,然上開話語都係以「詛咒」為方式,表明被告丙○○希冀聲請人或其家人生病、發生意外、死亡或受其他不利情事,並非被告丙○○有任何具體之言詞、動作通知聲請人被告丙○○可能以行為實際實現上開內容。縱使被告丙○○上開所述會令聲請人心生觸霉頭之感受,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行為僅係被告丙○○之主觀願望,其詛咒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丙○○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丙○○已有傳達任何對於聲請人有關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依現行卷內客觀事證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議,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所執陳之前開事項,均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符合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

㈢被告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乙○○以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話語恐嚇聲請人

,惟被告乙○○僅承認有說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否認附表二編號3、4之話語為其所述。由於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內容本身僅有聲音,並無影像,是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乙○○確實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對聲請人講述附表二編號3、4之語句,是此部分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就算真有其事,單從「處理」之語意來看,存在「解決糾紛、依法請求、合法警告」等多種可能,無法率然認定被告乙○○確有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語意或暗示,難以認定被告乙○○已具有恐嚇之「犯罪嫌疑」。另細譯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被告乙○○詢問聲請人「你妹妹是不是在開托嬰中心」,從文義理解上,只能說被告乙○○知道聲請人的妹妹可能在經營托嬰中心,但難以判斷被告乙○○有將任何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聲請人,且將因而使人心生畏怖,畢竟此一語意也存在多種解釋可能(例如:被告乙○○暗示聲請人其有意要向主管機關採取合法行動,因此告知聲請人被告乙○○知悉聲請人胞妹之經營情形等,類此即為被告乙○○之合法行為),難認屬具體違法惡害通知。是被告乙○○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未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有其他第三人可證明被告2人所述不實,或請

求本院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乙○○偵查庭錄音檔及聲請人提供之音檔。然而,法院審酌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無法從事另行傳喚第三人作證或送聲紋比對鑑定等證據調查。此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相關論斷均已臻明確,既如前述,本院爰逕以卷內事證而為論斷。至聲請意旨提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因非屬原處分範圍,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內容(聲請人指述之譯文) 備註 1 丙○○ 蕭仔婆你如果再亂說就把你的雞掰挖起來餵貓。 公然侮辱 2 貓仔尪。 公然侮辱 3 我要詛咒你,明年活不過五十歲,下輩子都嫁不出去沒人幹,你們全家死光光,我這輩子絕對會一直詛咒你,我不可能原諒你,因為你嘴很壞,你沒人幹,你管人家給人幹關你什麼事。 恐嚇 4 我說貓仔尪怎樣,你就是沒人幹才會養那隻貓當作你尪,整天就是在養貓咪,上班餵貓。 公然侮辱 5 我就是要詛咒你會有報應啦,你做這些工作領這些錢,你會得癌症不要臉你去死啦你,我詛咒你每天被車撞死。 恐嚇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內容(聲請人指述之譯文) 備註 1 乙○○ 你妹妹是不是在開托嬰中心 恐嚇 2 你妹妹是不是在開托嬰中心 恐嚇 3 阿敏看你很不爽要我處理你 恐嚇 4 他叫我處理你 恐嚇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