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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進聰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許進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謝水桃 (年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進聰以被告許進福、謝水桃等涉犯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陳傑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3月10日(星期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福、謝水桃為夫妻,告訴人陳進聰

則為被告許進福之弟,被告謝水桃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吳憲信、梁靖瑜、蔡東霖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被告簡莘蓁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被告吳清吉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被告許冠博則為鎖匠。詎被告許進福、謝水桃明知雲林縣○○鄉○○00號房屋為告訴人之住處,且被告許進福、謝水桃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判決主文並無記載得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9時40分許,夥同被告吳憲信、梁靖瑜、蔡東霖、簡莘蓁、吳清吉、許冠博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復推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開啟2樓房間房門後卻未關緊,又推由不詳之人移動房內電腦桌上之訴訟文件,再推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入侵電腦硬碟並無故取得電腦硬碟內之訴訟文件檔案,使上開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許進福、謝水桃、吳憲信、梁靖瑜、蔡東霖、簡莘蓁、吳清吉、許冠博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謝水桃、吳憲信、梁靖瑜、蔡東霖、簡莘蓁、吳清吉均為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為前開犯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整理返還物案件事由爭議,土地仍因計劃性奪產而起:⑴聲請

人陳進聰於112年1月9日不在家,鄰居告知聲請人住處遭被告許進福、謝水桃夫婦及聲稱警察與幾名不明人士,從聲請人住處之後門闖入。鄰居出來詢問:為何闖入聲請人住處?被告許進福夫婦回答:「不要管!」。聲請人懷疑共同被告如何進入?前門有兩道鎖,被告夫婦帶著數名不明人士從後門闖入。⑵判決主文並不包含「進入民宅」,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謝水桃利用關係調任警政署會計,運用警察與執行處假借他人之手,故意帶相關單位人員,無取有搜索票「侵入民宅」在案。112年1月9日依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返還所有物等(雲林縣○○鄉○○村○○00號)故執行官及協同員警,由鎖匠開鎖入内執行,怕與警察有多種關係或勾結,請勿假手相關單位官員。⑶被告謝水桃究竟有無進入聲請人之住處,並未見原檢察官調查,例如訊問被告謝水桃?以證人身分傳訊其他同案被告,或調查其他可資證明,原承辦檢察官顯然已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⒉被告許進福夫婦違法行為:⑴於112年9月2日利用代辧合作快

速違法鑿井,作違反水利法非法鑿井,已向1999縣府通專檢舉與110報案,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向雲林縣水利處陳情書,陳情内容有關被告許進福夫婦在麥寮鄉興寮段240、240-1土地違法鑿井乙案。⑵於112年9月2下午6點違法雇用外籍移工案,被告許進福之妻即被告謝水桃慣用職務多重關係而怕往例案無疾而終聯想,再次用書面舉報違法行徑。被告謝水桃曾任職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善用運作警察多重關係。⑶88年11月9日,騙取父母全部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資金流向不明,被告許進福宣稱則繼續幫父親陳一清償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並以土地設定抵押,得款侵吞入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進福等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共玖紙返還原告」等語。又據本院112年1月9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48208號執行命令所示,聲請人應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主文所載之所有權狀,於收受該執行命令15日內返還被告許進福等,聲請人至少應自112年1月9日起算15日內,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許進福。本院民事執行處暨相關輔助人員及被告許進福等人係於112年1月9日即系爭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當日、聲請人尚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情況下,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便宜行事,進入聲請人住所,於法未合。何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文上更無涉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是否須返還或清空,於112年1月9日聲請人尚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根本未有雇用鎖匠、請警察到場之必要。基此,被告許進福等人於系爭執行命令尚未送達聲請人並經過15日後,暨執行名義上未有清空返還房屋之記載,即雇用鎖匠破壞門鎖,進入聲請人住所,該等人員有侵入住宅之故意。

⒉被告謝水桃確實有進入聲請人住所,卻逕予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顯然有誤:被告謝水桃究竟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見檢察官調查,原承辦檢察官顯然已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又聲請人提起告訴、聲請再議時,均於書狀上敘明聲請人鄰居目睹被告等於聲請人不在家之時,侵入聲請人住宅,卻忽略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疏未傳訊鄰居到庭作證。況且,如原承辦檢察官所述,被告謝水桃並非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案件之當事人,本來就不會在查封筆錄上簽名,原承辦檢察官卻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謝水桃未曾進入告訴人住處,卻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其他被告作證,顯然已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更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高檢查檢察官對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照單全收,根本未仔細調查為何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及對為何檢察官未傳喚鄰居到庭作證乙節,未予說明,僅空泛謂: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懷疑,而為不利被告謝水桃之認定云云,故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即鄰居目睹被告謝水桃進入聲請人住所乙節,並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再議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客觀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被告許進福與聲請人間,前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共玖紙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度表拆除。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前段之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上訴及如附表3所示之聲明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縮為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1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8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歷審民事裁判在卷可參(他180卷第75至122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惟依卷附查封筆錄(不動產)所載(他180卷第155至157頁)

,被告許進福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警員、地政人員、鎖匠等人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確有至聲請人住處實施查封程序,而其上已明載係:「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不動產所在地查封債務人陳進聰所有財產」等情,顯見其等斯時進入聲請人住宅,係在依法處理該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無據,此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他180卷第39頁)、本院111年12月5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48208號執行命令(他180卷第47頁)可佐,是實難認被告許進福等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亦難認係無故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於三、㈠處已敘明:「縱認被告謝水桃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惟被告謝水桃係被告許進福配偶,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其既係隨同法院人員進入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主觀上亦難認非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遽認涉犯侵入住居犯行」,是亦難認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㈤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遽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許進福、謝水桃涉犯侵入住宅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