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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閎名(住址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蔡宏昌(年籍、住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閎名以被告蔡宏昌涉犯竊佔及毀損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3年8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逾越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雙方自渠等之父親於112年4月21日過世後,就遺產分配素有爭執,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9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將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據為己有,並於113年2月7日8時許毀損門鎖後,將該屋大門拆除,鋪設水泥作為車庫(下稱本案車庫,詳附圖照片)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竊佔及毀損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可採,本院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⒈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

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占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又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是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要件,以處罰故意犯為限。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竊佔、毀損之客體為「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8號建物)」,惟被告辯稱:聲請人所指我改建為本案車庫之部分,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26號建物)」後方相連處,我只有使用自己的26號建物,聲請人所有的18號建物在本案車庫的對面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參以聲請人指稱:遭毀損的本案車庫是連著26號建物等語,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本件提告被告竊佔之本案建物原本門牌號碼是民權路18號,在戶政登記上原本18號有兩間房屋,後來戶政將本案建物門牌編成26號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由此可知,聲請人主張被告擅自改建為本案車庫使用,而涉嫌竊佔、毀損之本案建物現實為「26號建物」後方相連處,並非「18號建物」,而被告亦無任何竊佔、毀損18號建物之行為,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竊佔、毀損26號建物之犯行。⒊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有之本案建物面積、樓層數,與被告所提

出26號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上所載均差異甚大,並提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其上所載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等資料為據,主張其始為本案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無從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再觀諸被告所提26號建物之戶籍登記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確實載明26號建物之出賣人為案外人鄭文科,買受人為被告,及雲林縣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亦載明2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所有權人則記載為案外人鄭文科等情,足徵被告供稱其向案外人鄭文科購買26號建物,其主觀上係認自己為本案建物之合法權利人,方就26號建物後方相連部分整修、改建為車庫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細繹聲請意旨實係環繞於本案建物即26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認定,然此問題實係民事爭議,且業據聲請人另案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尚有待民事法院判決為終局認定。本案則應回歸刑法構成要件之涵攝,審認被告之行為究有無可能該當聲請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犯罪嫌疑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以達到起訴門檻。由上開證據形式觀之,18號建物、26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稅籍編號既有所不同,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2建物於物理上亦顯可區分,本院認為聲請人及被告因本案建物經戶政機關門牌整編等問題導致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議,雙方各持一詞,被告並提出相關資料作為佐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就本案建物為無權占用,而就本案建物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故意竊佔、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竊佔、毀棄損壞等罪名相繩。

㈢關於本案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本質上為民事

紛爭,自應循民事紛爭途徑解決,要非本件所應釐清、解決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涉有竊佔及毀損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及毀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達致「足夠之犯罪嫌疑」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