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義峰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華幸國 (年籍、住所均詳卷)
蔡明勳 (年籍、住所均詳卷)劉騰吉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義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華幸國、蔡明勳、劉騰吉涉犯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3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25日委任蘇顯讀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准許提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含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劉騰聰(註:已歿,涉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兩年間,因急缺錢與中間人(代書)、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註:負責人為被告華幸國;下稱保力興公司),要以協議分割方式分割本案土地(註:即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土地),過程中滿嘴謊言,以偏概全,說到時候要怎麼分割都可以,不用擔心,實則要騙取各共有人用印,聲請人當時知道他們心術不正,並未用印,如要協議分割要有方案才是正常程序。又被告劉騰聰和中間人陳賜麟於109年,就本案土地行使協議分割時,其他共有人都簽章完畢,只剩下聲請人四兄弟未簽章,當時中間人說協議分割的一切費用台北老闆有說全數負擔,聲請人說協議方案,就道路多寬?從哪出去?都不知道,如何簽協議分割書呢?此時中間人又說台北老闆有說道路用地,他可犧牲幾十坪沒關係,又說有委託站在其身旁的斗六林偉烈代書,有事可找他,次日聲請人去找林偉烈代書,詢問方案如何規劃?他卻支支吾吾,在聲請人追問下,林偉烈代書說他們別有用心,心態不好,他有叫被告他們不要這樣做,也告訴聲請人趕快到法院撤銷各共有人簽章,他現在盡量拖延,爾後聲請人就收到本案優先購買權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詳下述;下稱本案存證信函),由此可知被告等早已犯意聯絡預做交易,且熟識對方。
㈡其後,聲請人收到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兄弟寄來之
本案存證信函,通知是否優購權購買各持分之本案土地405/4440(面積約118.8坪),亦即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兩人總共持分810/4440(面積約237.6坪)要賣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聲請人當下覺得貴,並沒有買,然同案被告劉騰聰不識字,被告劉騰吉很忙,渠等並無相關土地知識也不懂,全由中間人(代書)和保力興公司協助處理,本案存證信函也是他們代為處理。
㈢嗣經查詢實價登錄,發現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持分
之土地面積約237.6坪,竟以380萬元出售予保力興公司,與當時本案存證信函通知價760萬,差了2倍價,由此可知,中間人(代書)不是一般代書,只賺取代書費,絕對是伴演著和保力興資產公司一樣犯罪角色,故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蔡明勳、華幸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存證信函高價通知聲請人,低價買賣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不為應買,又至地政事務所偽造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能事之疏失:
⒈本案存證信函郵戳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自隔日12月23日起
算至110年1月1日滿10天,而110年1月2日、3日為星期六、日,110年1月4日為本案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日,時間緊密接續,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需要時日辦理,並非馬上辦馬上好,可證明被告等人事前早有謀劃犯罪,非駁回再議處分所述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原各自欲以380萬元即總價76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而後聲請人未表示欲購買之後,自行再決定賣給保力興公司總價380萬元。亦即,本案存證信函郵戳日期和本案土地實價登錄日期,可推得此為無縫買賣,且被告等人早以犯意聯絡預謀犯罪。參以被告華幸國供稱:中間人帶人(指同案被告劉騰聰)找他,到談好差不多10天等語(113年偵字第426號卷第59頁),而本案存證信函郵戳為109年12月22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到存證信函,110年1月2日、3日為六、日放假日,110年1月4日實價登錄,可知被告華幸國等於10天就買好了本案土地,亦即存證信函寄予聲請人時早就已談好,明顯有犯意聯絡預作交易。
⒉被告等人說詞不實,臺南高分檢並未詳查:
①被告蔡明勳為專技特考代書,聲稱本案存證信函由其代擬、
代寄,而本案存證信函名義上寄件人為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其等兩人均有簽章。本案存證信函内容記載「本人持分4440分之405,土地持分面積392.78平方米,擬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正出售」(約118.8坪),亦即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共持有810/4440(約237.6坪)要賣760萬元,而土地移轉是被告蔡明勳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法第97條第1、2項明定,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購買才能土地移轉登記,土地登記實務是地政士的考科之一,存證信函通知405/4440(約118.8坪)賣380萬元,怎麼去土地移轉登記810/4440(約237.6坪)賣380萬元,顯然是脫罪之詞。
②被告蔡明勳於113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存證信函有拿給
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的代書確認等語,接著卻又稱說不認識此代書(或中間人)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942號,下稱他字卷,第56頁),說法互相矛盾,如不認識怎麼連絡上該代書(或中間人)給看本案存證信函,如不認識中間人怎麼牽線賺取佣金,被告蔡明勳對於人時事地物皆不願說明,明顯為卸責。
③113年3月7日偵訊時,被告華幸國聲稱土地價值不高,810/44
40(約237.6坪)買380萬元買貴了,然而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有登記該810/4440(約237.6坪),於110年5月21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此說法矛盾,且明顯說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酌以: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於110年間有7筆交易等語,然本案土地為建地,交易價金並非附近農地可相提並論,聲請人當時查詢實價登錄,只有本案土地為建地,其餘為農地買賣,且被告華幸國設定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由此便能知悉本案土地真實地價,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信以為真,錯認被告華幸國買貴了。另被告華幸國於警詢時說:「他叔叔原本有叫他買,他本身就已經很缺錢,怎麼可能買,而且他土地也有被人家設定」等語(警卷第5頁),完全不實和鬼扯,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有記載,只有保力興公司持有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其他共有人並未負債或缺錢,更遑論土地被設定等情事,實為犯罪飾詞。
④被告華幸國於113年3月7日偵訊時又稱,有一個「中間人」帶
著哥哥(指同案被告劉騰聰)來找他洽談土地購買(112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55頁),我只知他的绰號叫大象(112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第57頁)等語。然被告華幸國為保力興公司負責人,竟聲稱不認識中間人,顯然說謊,且土地買賣金額大,卻僅知道綽號,其他不詳,就能確定買賣,且關於中間人訊息皆回答忘了或不知道,明顯說謊,如不認識能帶人來找他嗎?⑤依據110年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資料(偵附件卷),可知
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就本案土地各自持有405/4440、各賣164萬9,664元給保力興公司,立約日為110年1月4日,而同案被告劉騰聰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被告劉賸吉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故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是在本案存證信函送達(即109年12月22日)後10日(即110年1月1日;不含110年1月2日、3日為六、日)之上班日(即110年1月4日)即申請移轉,明顯早有犯意聯絡,預作交易且申請目的皆為不動產移轉登記。⑥本案聲請人最初於112年10月25日按鈴提告時,距被告等寄發
本案存證信函(即109年12月22日)已有2年10月之久,當時印象中只知一坪通知賣3萬多元,且提告當時並未尋得該存證信函(參他字卷第1頁),聲請人於偵查時,已表明實際價格要以存證信函為準。本案存證信函,虛偽不實優購通知,並於實價登錄網所載110年1月4日交易,經詢問業界代書,共有人土地買賣雙方通知優購權一定是賣方通知(即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且其他共有人還不確定有無應買意願,絕不可能是買方(被告蔡幸國即保力興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明勳即代書)代擬、代寄優購通知,與常情不合,如共有人有應買意願,將土地買方置於何地位,難道是無償沒利潤服務嗎?依據110年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資料(偵附件卷),可知同案被告劉騰聰就本案土地405/4440持分賣164萬9,664元,被告劉騰吉就本案土地405/4440持分也賣164萬9,664元(警卷第65、73頁),也就是兩人共賣329萬9,328元,而保力興公司在本案土地買380萬元,益徵50萬672元(計算式:380萬元-329萬9,328元=50萬672元),就是代書和中間人的佣金,檢察官並未查明犯罪利得。
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稱:「聲請人偵訊中陳稱:伊見到
的中間人不是蔡明勳,而是一個胖胖的人,是劉騰聰委任的代書…」等語,然聲請人第一次偵訊時對於全案不明朗,後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才更清楚脈絡;亦即,同案被告劉騰聰、被告劉騰吉知情買賣,但不知情存證優購權意涵,才致使中間人(代書)、被告華幸國委任之代書(即被告蔡明勳)有圖謀犯罪情事。
⒋關於偽造文書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論及,應有缺漏。
㈤綜上所述,聲請傳喚林偉烈代書、陳錫麟(綽號大象,胖胖
的代書)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等人早已熟識,預作不實交易,用存證信函欺騙聲請人,並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㈠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已於112年2月9日死亡,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為405/4400(即面積392.78平方公尺),並於110年1月4日與保力興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於110年4月9日移轉登記給保力興公司,保力興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華幸國,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為被告蔡明勳;為此,由被告蔡明勳於109年12月22日將代為擬定之本案存證信函寄給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即聲請人,詢問是否願意已相同價金優先購買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蔡明勳供述在案(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110年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資料〈含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劉騰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同案被告劉騰聰印鑑證明〉(偵附件卷;偵卷第41頁)、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與保力興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增補協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警卷第43至75頁)、本案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辦書(買賣)(偵卷第119、121頁)、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土地分布建物圖、實價登陸查詢服務業面截圖、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9頁、第13至19頁、偵卷第47頁)、保力興公司為共有人之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他卷第33、35頁)、附件所示之本案存證信函(偵卷第83頁)、保力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79、80頁)、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5121號函暨保力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
⒈所謂詐欺得利罪,乃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
行為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即係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得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取財上之不應得之利益而言,例如以詐術取得債權或免除債務等。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申請共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記明之字樣僅在表彰出賣人係以自己名義切結該部分記載之內容屬實;倘屬不實,係由出賣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並不影響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且非屬「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而屬未為公務員所採取之資料。
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
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此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與保力興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
華幸國談論買賣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宜(包括談論價金、簽立買賣契約等事宜),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為渠等本得商議之事;又保力興公司委託代辦之代書即被告蔡明勳協助辦理簽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等事宜,亦合乎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應無聲請人所指渠等係「預作交易」而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關於以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名義寄給聲請人之本案
存證信函,被告華幸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關於寄發存證信函之事,也就是徵詢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意願,是由代書蔡明勳處理的,我只負責付錢(指支付買賣價金),代書蔡明勳是我委任的代書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8頁),被告劉騰吉於偵查中供稱:關於土地買賣,是大哥劉騰聰缺錢要賣土地,後來他說有人要買,問我要不要賣,我的生活在北部,平時只有清明掃墓會回雲林,就答應他,他就找到華幸國,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大哥劉騰聰處理,我沒看過本案存證信函,這是買方的代書寫的,也是買方的代書寄的等語(偵緝卷第39至42頁、第67至71頁)。對此,被告蔡明勳供稱:我是買方(即保力興公司)委任的代書,賣方是劉騰吉、劉騰聰,華幸國委託我處理買賣契約;本案存證信函事由我所擬的,但有請賣方的代書確認過,沒問題賣方才請我寄出去;存證信函當初劉騰吉、劉騰聰說要分開寫,後來說一起寄出就好,表達的意思是兩兄弟要將土地持分以總價380萬元出售,並沒有利用語意不明詐騙其他共有人,我還覺得380萬元太高了,會勘時還請華幸國慎重考慮是否要買;我有跟劉騰吉、劉騰聰說通知共有人是由賣方負責,應找賣方代書擬稿,他們問我可否幫忙,擬完之後請他們的代書確認,我說可以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在案。
⒊觀諸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文字內容,就被告劉騰吉、同案被
告劉騰聰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被告蔡明勳供稱兩人應有部分之總價380萬元,聲請人則理解為各380萬元,兩人應有部分總計760萬元,可見本案存證信函所指「相同價金」究為何,確實存在因記載方式不夠明確,而易使人誤會之可能,然此並非透過口頭溝通聯繫來確認之,實無從逕認被告3人有刻意隱瞞實際售價以欺瞞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其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能購得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致受有損害。況且,不論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均是依據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應無聲請人所指對其為「虛偽不實優購通知」之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又且,聲請人所得行使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即對共有人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僅有債權效力,縱使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售給他人,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已如前述,則保力興公司(代表人被告華幸國)與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簽立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作為出賣人,依約移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給買受人(即保力興公司),實難認保力興公司或其代表人即被告華幸國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華幸國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至聲請人指摘代書和中間人獲取之佣金,為本案之犯罪利得,然在一般不動產交易,仲介可獲取仲介服務費,合乎常情,此由被告劉騰吉提出與被授權人陳錫麟簽立之授權書(記載略以:整筆土地授權賣全金額為200萬元整,超出金額為受委託人之傭金)(偵緝卷第73頁),亦可印證,自難認此屬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未查明犯罪利得,容有誤會。
⒋再者,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係由欲辦理
之民眾所填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買方(即被告華幸國)、賣方(即被告劉騰吉、同案被告劉騰聰)對於相關文件應有填載之權,應無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虞,且聲請人於收受本案存證信函後,確實並未表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3人主觀上認定聲請人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應非無據,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3人有偽造「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之行為,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復參諸前揭保力興公司為共有人之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3、35頁),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並未將「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登載其上,依據前揭三、㈡⒉之說明,這也不是「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⒌據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過程中,有以本案存證信函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偉烈、陳錫麟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等人是否早已熟識,預作不實交易,以本案存證信函欺騙聲請人,惟綜合上揭被告3人供述及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另傳喚證人林偉烈、陳錫麟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3人前揭犯嫌均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未盡相同,然關於應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