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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閎名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蔡耿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閎名(下稱告訴人)對被告蔡耿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人再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仍以前揭事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認被告涉犯竊佔、毀棄損壞及侵占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全案卷宗審查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因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告訴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說明如下。

㈡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言,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是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要件,以處罰故意犯為限。

㈢告訴人所指被告竊佔、毀棄損壞、侵占之客體為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而被告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竊佔、毀棄損壞、侵占甲建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我竊佔、毀棄損壞、侵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下稱乙建物),乙建物是我父親蔡宏昌的,因乙建物門鎖老舊,我父親又在住院,我經我父親之同意才更換乙建物的門鎖,我沒有竊佔、毀棄損壞或侵占甲建物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對此陳稱:我父親蔡深圳原本名下房屋門牌號碼為民權路18號及26之1號,並無民權路26號,乙建物實際上也是屬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物,是我父親蔡深圳蓋的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主張被告竊佔、毀棄損壞或侵占之客體實為乙建物並非甲建物,而被告亦無任何竊佔、毀棄損壞或侵占甲建物之行為,故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竊佔、毀棄損壞、侵占乙建物之犯行。

㈣由卷內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雲林縣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乙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甲、乙建物之現場照片觀之,甲、乙建物為外觀不同之建物且門牌號碼亦不相同。觀諸乙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乙建物之出賣人為案外人鄭文科,買受人為被告之父親蔡宏昌,又雲林縣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親蔡宏昌,而原所有權人則記載為案外人鄭文科。綜上,尚難遽認告訴人即為乙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細繹聲請意旨實係環繞於乙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然此問題實係民事爭議,本院之職責則在於回歸刑法構成要件之涵攝,審認被告之行為究有無可能該當於告訴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犯罪嫌疑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以達到起訴門檻。惟查,由上開證據形式觀之,甲、乙建物之門牌號碼、稅籍編號既有所不同,甲、乙建物於物理上亦顯可區分,本院認為告訴人及被告就乙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既然有所爭議,雙方各持一詞,被告並提出相關資料作為佐證,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乙建物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竊佔、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占之犯意,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本質上為民事紛爭,告訴人自應循民事紛爭途徑解決,乙建物之歸屬要非本件所應釐清、解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