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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麗英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王彥森

謝函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彥森、謝函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森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董事長,被告謝函蓉為豐禾公司董事長特助,渠等於110年5月間起,隱瞞豐禾公司負債累累,已陷於無資力等情,而向聲請人佯稱:豐禾公司資金短缺,需要借錢資金周轉,渠等可持豐禾公司之股票為擔保,並願以豐禾公司廠房、被告謝函蓉名下土地抵償前揭欠款及豐禾公司所另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6百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匯款3千萬元至豐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10年5月28日匯款3千萬元至被告王彥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森合作金庫帳戶)、110年7月1日匯款1千萬元至被告王彥森合作金庫帳戶。嗣被告王彥森、謝函蓉遲未返還前揭借款,且將前揭土地及廠房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彥森、謝函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函蓉於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稱「公司的財務漏洞沒

這麼多-是跳票怕被廠商假扣押-律師請我們要做一些設定-以防萬一-詳細內容王董找時間跟你聊」等語,使聲請人誤認被告王彥森公司穩健,才會借予款項。被告王彥森於110年7月1日前已有跳票之事實,仍簽發面額1千萬元之公司支票向聲請人借貸1千萬元,亦足認聲請人有詐欺之故意。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161號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各該證人所證述內容,以及該案判決理由所載,本件聲請人匯給豐禾公司之款項應均係被告王彥森向聲請人之借款,並非購買豐禾公司股票之股款。被告王彥森、謝函蓉明知豐禾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卻仍向聲請人訛稱豐禾公司財務穩健、無財務危機,僅暫時資金周轉不良,有鉅額款項需求,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本案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匯款予豐禾公司應均係貸予款項予豐禾公司: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聲請人匯款6千萬元

部分不能排除是購買豐禾公司之股款,而匯款1千萬元部分,也難以認定被告王彥森有向聲請人訛稱以承諾移轉不動產為由借款之詐術行為,故認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犯行。

⒉就聲請人匯款6千萬元之部分,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中,已詳述認定應屬借款之理由,該案判斷之依據,主要為:

⑴當時豐禾公司已陷於經營困難,聲請人也知情,不可能再花大錢去購買低價值的股票。

⑵股票移轉之證券交易稅款18萬元,本即應由被告王彥森負擔

全額,但聲請人配偶廖啟仁卻於LINE對話紀錄曾經表示他也要負擔一半9萬元,足以認定被告王彥森轉讓股票予聲請人僅係為供擔保其借款,聲請人配偶廖啟仁才會願意負擔一半的稅額。

⑶豐禾公司關於被告王彥森之登記股份,在公司登記資料之公

示系統中始終未變動,且被告王彥森轉讓股票後,召集股東會也未通知聲請人,本案除證券交易稅課徵憑證外,也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雙方有針對買賣股票一事為任何之商議,足認本案股票之轉讓,應屬擔保性質。⒊參酌中高分院上開認定之理由,再佐以被告謝函蓉與聲請人

之LINE對話記錄中,曾提及公司財務漏洞、擔保之不動產無法過戶等情(本院卷第85頁),以及被告王彥森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中,也有關於借款利息應給付等訊息(本院卷第93頁),在在都顯示聲請人本案之相關匯款,應係借貸之性質無誤。至於豐禾公司股份之移轉,其性質應係被告王彥森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㈡被告王彥森、謝函蓉難以認定有詐欺之故意:

⒈本案聲請人匯款係為貸予豐禾公司款項,但豐禾公司在借款

之際已陷於周轉困難,被告王彥森、謝函蓉,並未對豐禾公司急需鉅額資金一事對聲請人有所隱瞞,且聲請人應知悉豐禾公司財務不良之情形,此由被告謝函蓉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亦可為佐證(本院卷第85頁)。由被告王彥森所傳送欲再借款1千萬元之訊息中(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91頁),實可看出被告王彥森在110年借款期間,仍有繼續經營豐禾公司之意圖,並期望能透過聲請人之款項協助豐禾公司度過難關。由此借款之整體脈絡觀察,難以認定被告王彥森、謝函蓉有何詐欺之故意。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借款時向其隱瞞豐禾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但本院認為,除非客觀上存在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時,豐禾公司已全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或者被告2人有以其他事由其他積極誆騙聲請人之跡證,否則難以僅憑豐禾公司最後停業之情形,遽論被告2人於借款之際已有詐欺故意。倘能以此方式推論詐欺之主觀犯意,豈非所有向他人借款之後,事業經營不善而難以繼續之借款人,都會成立詐欺犯罪?更何況,聲請人借款當時已明知豐禾公司有跳票之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第156頁對話紀錄),豐禾公司既然陸續出現種種經營問題,聲請人對於是否應該貸予豐禾公司鉅額款項,本應審慎評估風險,衡量豐禾公司之債信與還款能力而謹慎判斷。本案自無從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2人之詐欺故意。

⒉至於聲請人雖指被告王彥森於上開民事案件曾作證稱「公司

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等語(見該案判決理由參、二、㈡),足認被告王彥森早知豐禾公司已經無法繼續經營等情。然上開民事案件之重要爭點之一,就是聲請人匯款原因係支付購買豐禾公司股款價金,或僅係單純貸予款項予豐禾公司。被告王彥森為了避免豐禾公司須負返還借款之責,在民事案件所為上開證述,實有偏頗之虞,證明力堪慮,仍無足以此證述,論斷被告王彥森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本案不應起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麗英妳好 很抱歉打擾妳了 因公司被台中商銀追扣四千多萬元存款 以致短缺了這筆可用資金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 員工的資遣及薪資 廠務費用 5-6月就支出約2千多萬元 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 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 原本以為賣廠可進帳4千多萬元 足以供應復業所須資金 但人算不如天算,短缺了這筆4千多萬的週轉金 讓採買陷入危機困境 我個人也籌了1000萬進公司 只是目前還有短缺 所以懇請妳再出手相助 不能讓公司產生危機,不然就前功盡棄了,賣場的第一筆貨款7月8日會入賬 第二筆7月20入賬往後就會回復正常,懇請您協助 讓公司能度過短期的危機 感恩不盡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