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必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必福(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之執行指揮,因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遭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惟我國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兩者並行不悖,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意旨,得視執行成效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檢察官應審酌相關事證、受刑人各方情狀後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且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前案紀錄及犯下原案件等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違法裁量。另檢察官稱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教化治療有成,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有指揮不當之違誤,請求依法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明白揭示:解釋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各級法院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院依該等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亦屬合法有效,不因其後之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雖免予執行;但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該解釋僅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亦即,就本案所宣告之徒刑,並無應一併免予執行,或已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得以算入徒刑刑期之相關解釋。足見本案之強制工作,係法院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依法宣告,且不因其後之812號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本案宣告刑,得否免其刑之執行,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亦即有無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必要,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經函轉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後,於112年11月27日以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覆,並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判決節本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27日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於99年間因
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原判決犯案期間自103年間迄至104年間,時間甚長,惡性非輕,故經原判決認定再犯危險性高,有習於透過此等犯罪產生不勞而獲心態,已有犯罪習慣,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見該部分之強制工作係本於教化治療之目的,而非犯罪刑責之處罰;縱使嗣後臺灣高等法院免予聲明異議人繼續強制工作,然至多可認為教化治療有成,但聲明異議人於原判決犯罪行為惡性重大,另有應負責之刑責即本刑有期徒刑12年,自無從僅因更易惡習即獲減免之可能,且僅以短期強制工作意圖減免長達12年之重刑,更與刑罰之懲戒效果顯不相當,依現有事證,非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聲字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所述上開前科紀錄,經核與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已另外斟酌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不同制度目的、聲明異議人於原判決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懲戒效果、罪責是否相當等情,認定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原判決一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而免除後,仍有執行原判決所定刑罰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及說明其裁量之憑據。是檢察官以上揭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未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其指揮或執行方法自無違法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聲明異議人於1
12年9月6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免除其刑之聲請狀,僅載明聲明異議人於強制工作執行中積極向上,已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故其悛悔有據,而得為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等語,無非仍以其曾經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當然無庸執行刑罰,為主要論據。然而,是否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與是否得以免除刑罰之執行,本屬二事,已如前述,縱認聲明異議人有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事由,亦非等同其即有免除刑之執行事由。檢察官亦敘明縱認聲明異議人於強制工作期間表現良好,保安處分有一定教化治療成效,但免除強制工作並不必然推導出應當免除聲明異議人之刑罰,仍應回歸執行刑罰之目的,綜合評斷有無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事由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外,能否單憑聲明異議人已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無其他具體事實資料佐證,即判斷聲明異議人已幡然悔悟,故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準此,聲明異議人任意指陳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罰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以
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恆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