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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素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素卿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洪素卿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又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洪素卿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92號判決在案,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至於附表以外其餘聲請人提供本院附卷之資料不再提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並無警詢卷,警詢筆錄皆附於偵卷中) 1 他卷全部 2 偵字卷全部 3 本院原審卷全部 4 本院簡上卷全部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