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識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刑事準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2月16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準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卷內尚有證人證述、共犯供述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詐欺犯罪為多人參與之犯罪類型,彼此分工,被告除本身加入詐騙集團外,尚負責培訓其他共同被告,與一線車手身分有異,被告於看守所中尚且與共犯游育弦聯繫,以期日後倘若得以交保,繼續取得手機使用,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無法以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準抗告。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
表,本案為複數被告,並有2位被害人,其等遭詐欺及面交款項(部分面交地點在雲林縣境內)之時間相近、詐欺金額非少。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全部承認,我在這個集團擔任一、二線車手,我做的一、二線就如同起訴書所載,陳逢寬是我介紹進來的,游育弦算是有跟我們在同一個集團裡,我就叫游育弦幫我找人,我領了5次,全部拿到的報酬有新臺幣10萬元,游育弦有跟我討論訊問的過程,我有跟游育弦講我的手機被扣等語。經核上情,顯然被告短期內密集參與本案犯行,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復審酌詐騙集團已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被害人數、所造成之損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又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㈢被告雖指本案所有被告僅其遭羈押禁見,否認犯罪且可直接
聯繫上手之人均未遭羈押等語。然其他同案被告縱未受羈押處分,然其與被告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不同,自非審酌是否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又稱其父罹患腦癌病情嚴重,現已受監護宣告,希望
能考量被告家中狀況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㈤綜上,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