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念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念誠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民國112年12月8日之訊問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念誠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遞聲請狀,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視訊方式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需要112年12月8日之訊問筆錄,請列印該筆錄寄給聲請人,聲請人願意劃撥付費,因假釋需要上開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對於「審判中」案件之卷證閱覽,實務上均向案件繫屬即卷證所在之法院聲請閱卷,並由具狹義法院意義之各股或各庭決之,縱有因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因聲請人未必能確認卷證是否已送上級審而仍向原審法院聲請時,原審法院亦應依卷證所在之實際情形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或是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則應將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30條),由此可知是以卷證所在及保管安全、聲請人便於接近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為各級法院之分工,與實體請求之判斷、認定無涉。至於再審因準用審判中案件之卷證閱覽規定之故,倘已有具體之再審案件繫屬法院,可由受理法院調取卷證給閱而同上處理。但於已經判決確定卻尚無任何再審案件繫屬時,合於聲請再審者仍有聲請閱卷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俾判斷是否聲請再審及其理由,本不以有再審案件繫屬作為聲請閱卷之前提。此時,倘若已確定刑事案件之裁判法院尚未送交卷宗給執行機關,亦應由卷證所在之法院給閱,倘若已經送交卷宗給執行機關即檢察機關持有保管,能否循行政程序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申請,另當別論,但並未明文禁止向法院調取,現行刑事訴訟法及閱卷規則卻無規定基於再審之目的而聲請付與本案確定案件卷證應由何法院受理,且閱卷事務與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則在司法主政機關未修法補足前,既非屬明文規定之專屬管轄事務,即應認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聲請權人可擇一向有訴訟連繫因素之事實審各級法院提出聲請,以便於接近閱覽卷證而保障訴訟權,至於受理之法院可否再輔以卷證所在及保管安全、聲請人便於接近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以為判斷裁量之依據,就公益與私益為具體利益衡量後移轉更為妥適之法院受理,有待司法實務形成或立法解決(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誤載案號為合併判決之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1110、11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下稱甲案),經本院查閱上開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屬實。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主張甲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事項,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訊問聲請人,確認其聲請之真意,並依聲請人請求,將其聲請狀轉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等情,有該聲請狀、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以聲請假釋為由,請求付與該訊問筆錄影本,比照審判結束後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亦得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法理,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假釋亦屬廣義之訴訟正當需求(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112年度聲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意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之情形,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112年12月8日之訊問筆錄影本,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該筆錄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