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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珮婕 年籍詳卷被 告 李竣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罪事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455條之39條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0、1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涉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但聲請人可另向本院聲請「刑事案件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或「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亦可適時了解訴訟進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