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鴻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鴻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倡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月,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刑期為10月;前述曾經定刑各罪所定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合計為9月(6月+3月=9月),本院於最長刑期4月以上,9月以下之範圍內,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占、偽造署押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王鴻倡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 偽造署押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月 109年3月25日 111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70號 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70號 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