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許平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原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1年執更緝字第00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上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異議人因犯上開案件,致遭撤銷102年度執更緝金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期徒刑之假釋,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所執行固定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再參照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刑定之,未滿5年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殘刑,迄至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刑定之,未滿5年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現在執行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又關於異議人本案妨害性自主判處無期徒刑案件之管轄,懇請移轉至管轄法院以利異議人後續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軍事審判法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亦經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雲林縣各部隊軍法案件」(見本院卷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後,就執行殘刑之執行
指揮為聲明異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先為敘明。
㈡異議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因與同案共犯徐連宗共犯本
案,由陸軍第二〇三師移轉至陸軍第一〇九師合併管轄,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依職權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77年度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異議人部分核准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88年7月9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部○○○○○○○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上開判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茲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至本院,本院考量前揭憲判字第2號判決指摘,為避免異議人之不利益,乃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
㈢惟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殘刑部
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原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機關為之,始屬適法;復因軍、司法案件更迭原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案件係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主文宣示之主刑。該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判處無期徒刑,並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核准確定,而該師之駐地為嘉義中庄營區(嘉義縣)乙節,屬嘉義各部隊軍法案件,有上開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8月22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1601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該部隊並非本院轄區甚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因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