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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瑞斌

劉雅菁

吳讚樓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吳讚樓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土112執聲他805字第1139007508號函、113年9月11日雲檢亮土113執聲他590字第1139027515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讚樓、聲請人吳瑞斌、劉雅菁(下稱聲請人3人)因聲請人吳讚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第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然聲請人吳讚樓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僅對被告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未對聲請人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之扣押標的既非屬保存證據之用,亦未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且本案訴訟程序均已終結,自無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即應發還之,然聲請人3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雲檢亮土112執聲他805字第1139007508號函略以:「台端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因本署111年執沒字第974號、111年執沒字第1134號、112年執沒他字第3號、112年執沒他字第4號尚須執行犯罪所得,有待釐清執行犯罪所得,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甲處分),駁回聲請人3人之聲請;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3年9月11日雲檢亮土113執聲他590字第1139027515號函略以:「本案扣押命令尚不解除,因另案尚未審結,犯罪所得及可能沒收數額不明,須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酌」等語(下稱乙處分),再度否准聲請人3人之聲請,然檢察官所指聲請人吳讚樓尚在審理中之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另案),並無對聲請人吳讚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聲請人吳瑞斌、劉雅菁亦非另案之被告,是雲林地檢署以另案尚未審結,犯罪所得及可能沒收數額不明,否准聲請人3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請求撤銷或變更上開甲、乙處分(下合稱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3人先後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附表所示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11日以甲處分、113年9月11日以乙處分否准其等之聲請,聲請人3人則分別於113年3月20日、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甲、乙處分,有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在卷可憑(本院聲202卷第3頁、本院聲765卷第3頁),均在上開甲、乙處分發文日期10日內,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經查:

㈠聲請人吳讚樓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期間以有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就聲請人3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第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金融帳戶,經准許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第4號裁定及雲林地檢署囑託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執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聲202卷第23至39、41至59頁)。

㈡聲請人吳讚樓所涉上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7號、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確定,另有部分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撤銷發回,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即本案);而檢察官前開乙處分所指聲請人吳讚樓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另案,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有前揭判決及聲請人吳讚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聲202卷第113至327頁、本院聲765卷第23至53、67至9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觀諸前開本案及另案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3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均未諭知沒收,亦未認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該刑事案件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東佶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財產係聲請人3人個人所有,既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難認為上開案件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均已終結,實難認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聲請人3人個人財產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3人聲請解除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處分逕以本案及另案尚有犯罪所得待釐清,否准聲請人3人之聲請,所執理由自有未洽,聲請人3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編號 受扣押人/持分比例 扣押標的 扣押裁定 1 吳讚樓/1分之1 雲林縣○○鎮○○0鄰里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第4號裁定 2 吳讚樓/1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3 吳讚樓/1980分之41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田賦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4 吳瑞斌/1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田賦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5 吳瑞斌/4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6 吳瑞斌/2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7 吳瑞斌/1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田賦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8 吳瑞斌/2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田賦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9 劉雅菁/1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田賦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10 劉雅菁/1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田賦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11 吳讚樓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