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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德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恐嚇危害安全罪,

受刑人因租約糾紛,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編號2所示部分,受刑人非法販賣仿冒酒精獲取利潤,犯非法販賣侵害商品權之商品罪。兩罪類型迥異,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不相同,參以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李文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6日 110年5、6月間某日起,迄110年11月1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9號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