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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冠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3號)、撤銷假釋處分(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涉犯詐欺罪遭判處徒刑確定,後經法務部核准予以假釋在案,嗣於假釋期間因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前揭情狀雖依刑法第78條規定得予以「撤銷假釋」,惟聲明異議人所涉之後案新罪,與前所犯詐欺罪名不同,並無屢犯,且犯後均坦承不諱而有悛悔情形,顯無再犯之可能性,又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然已回歸社會,倘因觸犯輕微罪名予以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聲明異議人之更生,且未符釋字第796號所揭櫫之修法理由及比例原則,請審酌聲明異議人已回歸社會等情勿撤銷假釋及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然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是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如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應認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第856號、第11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6年8月29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次)、4月(2次)、6月(22次)、3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上訴駁回,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19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113年1月24日),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4號案件代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9日等情,有前述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㈡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對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惟依上

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同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權,一部為本院無審判權,俱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