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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泓志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泓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泓志已坦承全部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罪證均在卷內,無逃亡滅證可能,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112年11月1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2月13日、4月13日予以延長羈押。

㈡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被告還有另外的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可能的整體刑責不輕,且被告有多次的詐欺前案紀錄,如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本案的共同被告龔煒翔已經逃匿至外國,不能排除本件共犯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事,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能力如同其他共同被告一樣逃亡之國外,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在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說詞多有反覆,顯露其面對司法程序的意志不堅,而且有明確的湮滅證據、勾串證人的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的詐欺前科,依前科表所示也是加重詐欺,與本案案情有一定的類似程度,而被告於出監後不久隨即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且擔任重要的指揮、操縱的角色。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者組織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㈢經衡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翔實供述犯罪情形,

並多次表示後悔,態度有所改變,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本案復於113年5月30日宣判,堪認被告之逃亡及滅證的可能性已經有所改變,被告復經羈押數月,審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認如葉泓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應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