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伯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之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法務部○○○○○○○○○安排家庭暴力防治輔導課程之處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陳伯安(下稱聲明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號為科刑判決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人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437號全卷確認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但經核閱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記載聲明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案件,或須接受家庭暴力防治課程等字句,而遍觀上開執行卷全卷,亦未見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應對被告安排家庭暴力防治輔導課程之指揮。又此復經本院函詢雲林第二監獄回覆以:監獄行刑法第4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對受刑人應施以教化,其教化分為集體、類別、個別輔導方式;其中,類別輔導係依受刑人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考量陳員(即聲明人)於本監執行徒刑期間仍有教化輔導之必要,是本監於112年5月11日簽核辦理「家的百變樣貌~家暴性侵收容人壓力管理團體」之類別輔導課程,並安排陳員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9日參加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日雲二監教字第11300027760號函在卷可稽。由上足認本件聲明人接受家庭暴力防治輔導課程之處遇,係屬監獄之權能及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前開聲明異議之事項,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