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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復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5),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為下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⑵附表編號5所示之3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揭⑴⑵加計後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傷害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罪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參以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等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0日(2次) 108年8月29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6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2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38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3101號 附表1至4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8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恐嚇取財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各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4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016號 附表1至4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8號)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