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博侖具 保 人 邱芯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芯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芯彤因受刑人邱博侖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該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7號)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9年刑保字第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執卷第15至16頁)。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7號),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嗣受刑人未於該指定時間到案,而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傳真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至雲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並以電告、寄送公文等方式通知聲請人其聲請暫緩執行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須盡速到案接受執行等內容後,經員警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執行拘提受刑人到案無著,以及具保人經同署合法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且經同署通知已否准上開聲請人所為暫緩執行之聲請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2日雲檢亮土113執577字第1139007583號及113年4月2日雲檢亮土113執577字第1139009975號函、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