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陳信佑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陳信佑於民國○○○年○月○日下午至大林慈濟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佑因腦膜炎,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經戒護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同年月00日出院返所休養,惟因病情需要,陳報人另安排於000年0月0日下午戒護被告至大林慈濟醫院回診,外出期間依羈押法第19條規定施用戒具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經核其提出之法務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大林慈濟院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院許可證、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堪認屬實,本院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大林慈濟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