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俊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訊問
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暫行安置3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徵詢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聲請撤銷暫行安
置之意見,其表示:被告本案聲請撤銷暫行安置之理由,並無敘明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已消失或不存在,審酌精神疾病之治療,須有一定期間之療程,而被告甫於113年4月16日方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治療,迄今未滿1月,難認被告已有治療成效,足使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失。又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2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3年5月1日方判決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復於同月7月進行分案,前案尚待進行後續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該判決所處監護之行政流程,是被告仍有繼續暫行安置之必要,請本院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惟本院細繹被告上開聲請
意旨,均無涉其有無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之判斷,考量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方經本院憑前案送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建議住院治療3個月」,而裁定予以被告暫行安置3月,續由檢察官於當日將其送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暫行安置,然被告於本院裁定後未足1週之113年4月22日即提出本案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考量其實際治療時程甚短,難認已具治療成效,因此,無從認定原裁定作成當時所衡酌被告具有之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是被告本案聲請撤銷暫行安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件:被告113年4月22日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