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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添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添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有期徒刑10月(如附件一,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11年6月(如附件二,下稱B裁定),形成需接續執行對受刑人不利情事,受刑人依後述理由,依刑法第50、52、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各項規定,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㈡經查:

⒈受刑人之A裁定中各罪最先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2日

,亦為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此為受刑人定刑基準日,換言之,在此105年4月12日所犯之罪,皆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合先敘明;再觀受刑人B裁定中各罪,其附表編號3、4、5之罪,犯罪日期分別在104年7月6日、104年7月2日、104年7月2日,此三次之刑均符合在105年4月12日前所犯,本該和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卻因分裂在不同判決造成無法合併,於受刑人不利。且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即B裁定第3頁、第4頁,法官已敘明前述3罪,受刑人是否願就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A裁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刑,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受刑人有意願就法官所裁示之意旨另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裁應執行刑。

⒉而實體裁判確定後有實質確定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最長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守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⒊惟,受刑人A、B二裁定,有其B裁定法官所裁示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向法院聲請更裁之罪,本就應按前述法規,由法官檢視受刑人各罪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態樣等情形,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既有受較原A、B二裁定接續執行刑更低之刑度,即應由法院充分檢視罪責相當原則、犯罪人人格、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密接程度及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其受刑人前開所述理由,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更裁適法之A、B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

月15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受刑人請求予以較原A、B二裁定

接續執行刑更低之刑度等語,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況受刑人前曾就本院A、B裁定所載之各罪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後,受刑人又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月10日111執聲他14字第1119000749號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在卷可按,前開雲林地檢署函文及本院裁定均已詳予說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見解拘束),已無從將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抽出,另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蓋A、B裁定均為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如重新更定其刑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有違。再者,縱使將A、B裁定重新組合更定應執行刑,客觀上相較於原先A、B裁定定刑之刑期差額,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之情形,附此敘明。是難認受刑人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況檢察官依A、B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合併或重新定刑之請求,亦於法無違,且無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附件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