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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昶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昶賦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李昶賦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昶賦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案件審理中,為明案情,爰請求准予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行車紀錄器影像、路人提供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警詢、偵訊錄影音檔案),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雖同時聲請付與警詢光碟、偵訊光碟,本院考量複製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任何訴訟上效力,且因內含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口頭陳報個人年籍、住址等資料之影音,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又卷內已有相關筆錄足參,並不影響聲請人此部分之資訊獲知權,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被告李昶賦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2 同案被告陳育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3 同案被告陳信義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4 同案被告陳嘉政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 5 同案被告陳信豪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9頁) 6 證人黃秀蘭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温芊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8頁) 8 現場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71頁) 9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育成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 10 告訴人即被告李昶賦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 11 告訴人温芊卉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 12 行車紀錄器影像、路人提供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