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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奇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奇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應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品項、數量、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等資訊,以特定聲請範圍;若卷內無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