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宗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3日雲檢亮木113執聲他396字第1139016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宗輝(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認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乃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卻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雲檢亮木113執聲他396字第113901636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不服該指揮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函文,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於101年1月10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9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台端如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請逕向為裁定之法院,聲請異議」之主旨內容,於113年6月3日以該署雲檢亮木113執聲他396字第1139016367號函(即本案函文)回覆受刑人,實質上等同否准受刑人所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本案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細觀前揭受刑人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乃係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據,主張因其於系爭裁定中所犯之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該數罪中所宣告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系爭裁定對受刑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與無期徒刑、終身監禁無異,顯不符罪刑相當、刑罰經濟原則等情,認系爭裁定存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此一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進而請求檢察官准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參卷附之刑事聲請狀),是依前揭刑事聲請狀之內容,堪認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系爭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即單一定刑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對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法院固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之個案基礎事實,乃係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不同定刑組合,而涉及對該等不同定刑組合中之部分罪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爭議,核與本件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系爭裁定此一單一定刑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明顯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之前揭例外情形來據以請求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實質上否准受刑人所為就系爭裁定此一單一定刑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本案函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若受刑人乃認系爭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又若受刑人係認其先前所犯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不同定刑組合,存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就該等罪刑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自得敘明依據、理由另行請求檢察官重新改組已確定之不同定刑組合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