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㈠聲請檢閱檢察官偵查卷證之範圍;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訴訟上需求及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二、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乃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原案)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為本案聲請,斯時並無就原案提起上訴,則原案既經本院為上開判決,即自判決之日起,非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已有不符。又原案業已於113年6月21日判決確定,然本案聲請意旨僅空泛以案號具狀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證影本,未記載付與檢察官偵查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訴訟需求為何,不符前述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至聲請人已繳付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新臺幣301元部分,若聲請人最終未能於期限內補正釋明主文所示之事項,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當由本院另行通知聲請人到院辦理退費或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之帳號,以繳還聲請人已支付之上開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