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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許雅玲被 告 彭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他字第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許雅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為被告彭聖傑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保證,因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具狀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乃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倘被告於偵查中受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當無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既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111年度選他字第5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以5萬元之現金保證交保,並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於111年12月22日將被告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並未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繫屬於本院之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迄今尚未審結,基上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無從免除。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