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文具 保 人 陳柏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憲因受刑人陳國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函知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未見履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詢問具保人意見,其稱與受刑人並無聯繫,亦無從取得聯繫,無法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