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浩嘉具 保 人 黃吳月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吳月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黃吳月裡因受刑人黃浩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請求延緩執行,聲請人另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5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且未再准許受刑人甫於113年5月14日始具狀請求再次延緩執行之聲請,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查閱其中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3月8日雲檢亮木113執587字第1139007230號函文、113年3月27日雲檢亮木113執587字第1139009226號函文、送達證書、點名單、113年5月17日雲檢亮木113執聲他357字第1139014940號函文、拘票、報告書、受刑人聲請狀確認無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本院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雖表示因不識字,不知道要通知具保人到庭,其生活困苦,本筆保證金係向他人借來,請求不要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聲請人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仍未按時到案,經囑警拘提亦未獲,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無效果,受刑人既已逃匿,則應依法沒入保證金,不得以具保人不識字或保證金款項係向他人借得而解免於具保人所應負擔之法律上責任。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