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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1636、414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送審時,聲請人尚未能與被告林建佑確認本案答辯方向,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乃工程老闆,家庭關係單純,被告年紀尚輕,家庭支持資源正常,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女友現懷孕,期能於未來入監前先辦理結婚登記,以利後續雙方監所會面之進行。若認被告仍有重罪逃亡之虞,可令被告交重保,請本院讓被告交保,以處理其個人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示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歷次所述之共犯分工及犯罪情節未臻一致,且與同案被告林浚豪互有齟齬,並慮及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在被告所犯為重罪之情形下,多伴隨有串證、滅證、逃亡,以圖脫免或減輕自己刑責之誘因,基於畏罪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而與證人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仍有極大發生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本案所涉整體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導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本院認為前述被告之羈押事由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於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仍在,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處分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羈押3月。另考量本案已起訴在案,認在外之共犯、證人再到監所與被告串證之機會不高,應認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

述之聲請事由,無一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具保事由。復審酌原處分作成當時所衡酌被告具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至本案聲請時,除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供述內容與先前所述幾無差別),並未有其他新發生之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聲請人雖以被告家庭關係單純,年紀尚輕,家庭支持資源正常作為論述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之答辯,然若如聲請人所述,何以被告在此家庭環境成長下,仍「不慎」誤入歧途,成為幫派幹部之一員,並在本案中成為擔當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主謀(本案共販賣二次,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20萬元),是聲請人此部分論述,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被告現已無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本案所賣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0包、愷他命亦有50公克,數量非少,迄今仍對於其以何管道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陳述不明,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曾有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之情形,並於其知曉同案被告林崇毅(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中)遭警查獲乙事,恐係訴外人廖建發(同案被告林崇毅販毒之對象,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審理中)所出賣後,隨即找尋廖建發質問,質問過程中曾對廖建發出手攻擊,由此均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刑責而勾串、滅證之意圖,其主觀上欲躲避檢警查緝至為明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勾串、滅證以規避刑責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陳稱被告女友懷孕,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以利監所會面之進行等語,則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