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聲明 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被 告 程智銘 年籍詳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訴訟指揮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被告程智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諭知因被告程智銘、同案被告董榮政間存有利害衝突問題,其2人原均選任何○○律師為辯護人,經受命法官曉諭不宜由何金陞律師1人擔任共同辯護人之旨後,被告程智銘改委任聲明異議人為辯護人,卻仍遭受命法官以聲明異議人與何○○律師具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合署關係,仍有利害衝突問題而於該準備程序期日禁止代理、辯護,認此禁止處分過度限制律師執業自由,且聲明異議人與何金陞律師所屬律師公會不同,辦公事務所亦不同,僅是以同一名稱當招牌而已,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於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再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甚明。再按案件被告有數人時,除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得指定一人為數被告共同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否利害相反,須就案件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衡,故不問是共同辯護人主張有利害相反之情形存在,抑或法院得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均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以適當保護每一位被告之辯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律師就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或與委任人間其他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不得受任;律師依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30條之2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同案被告董榮政係○○砂石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建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程智銘為○○土資場受僱員工,擔任班長職位,被告程智銘、董榮政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進場時間、車輛大小、車輛數,並分別駕駛怪手協助上料,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22日,自○○土資場,載運內容物為混合物碎粒,或未經分類夾雜有廢磚屑、廢磁磚、廢水泥塊、大、小石頭、廢鋼筋等混合物之營建廢棄物並傾倒,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又被告程智銘、董榮政於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2人曾選任何○○律師擔任共同辯護人,並於113年5月13日提出共同辯護意旨狀,除主張其等所清運者非營建廢棄物,而係營建剩餘資源外,亦主張其等並不知悉該營建剩餘資源之後續具體用途(本案卷六第11至25頁)。被告程智銘、董榮政於本案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均否認本案犯行,被告程智銘先表示其不知道營建剩餘資源之後續去向、土尾外,然對於受命法官詢問之「土尾說要休兩三天,什麼叫土尾?」、「○○公司的司機把你們家產的碎石、碎磚載去哪裡倒?」、「你知道○○公司要載去倒嗎?」、「什麼是土尾?」等問題,被告程智銘則答覆稱「土尾就是他載過去的東西,他要去那邊倒」、「老闆叫我們把石頭、破碎磚裝上車,我們就裝上車」、「就是他們卡車司機自己去到的地方」等語,且被告程智銘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確認土尾哪幾天有收、哪幾天休息等情,此與同案被告董榮政所陳稱:○○土資場不需要管理碎石及碎磚去向、不知道土尾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七第75至107頁)有所不同,則其2人就由何人主導、指揮清運、土尾去向、是否知悉載運傾倒等情,自形式上判斷(上述事實是否確實為真,仍待本案合議庭調查、審認),尚有無法相互契合之處,且依其2人於○○土資場之身分、職位,及被告程智銘曾詢問確認土尾傾倒事宜等情判斷,被告程智銘、同案被告董榮政均可能居於非法清運籌畫、指揮之地位,卻相互諉稱不知或推卸,難認毫無利害衝突可言。
四、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禁止其代理、辯護之處分,過度限制律師執業自由,然查聲明異議人原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台中事務所)為其執業事務所地址,遞送委任狀,擔任同案被告紀志健之辯護人(本案卷四第159頁),後因利害衝突問題,聲明異議人改以彰化縣○○市○○路00號為其執行業務地點遞送委任狀(本案卷七第49頁);何金陞律師則始終以台中事務所為執業地點遞送委任狀(本案卷二第169頁,本案卷六第25頁),且聲明異議人自承其與何○○律師是「同事務所的合署關係」等語明確(本案卷七第88頁),客觀上已足令人信賴聲明異議人、何○○律師為同一事務所,恐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疑慮。本案受命法官考量及此,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行使訴訟指揮權,命聲明異議人不得於本案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為代理、辯護,雖就聲明異議人執業自由產生限制,然本案受命法官為前述處分後,在被告程智銘欠缺辯護人協助、孤立無援的情況下,並未為本案訊問、調查證據或其他處置,而是諭知待被告程智銘尋得適當之辯護人後再行本案準備程序,未對被告程智銘造成訴訟上、程序上之突襲,且被告程智銘及聲明異議人當可藉此訴訟指揮之行使,知曉被告程智銘與同案被告間利害衝突情形,促使聲明異議人、被告程智銘再行思考是否繼續委任關係,或能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程智銘以書面出具同意,或有無第32條第1項但書得例外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情形,反而有助於實踐被告程智銘於訴訟程序中之自主決定權,並兼顧保障其防禦權、辯護權,也避免令此可能違反律師倫理或損及當事人訴訟上權益之潛在因素繼續存在。本案受命法官以前述禁止代理、辯護處分之手段,有助於達成避免利害及倫理衝突存續、保全被告程智銘訴訟上權益之目的,其手段及目的間具實質關聯性,受處分之人尚可透過聲明異議等程序為事後救濟,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2條法文文義,受命法官所為禁止處分之效力僅限於本案期日「當日」,並可能透過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准許具利害衝突當事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核無過度限制聲明異議人執業自由之情形。惟仍應注意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所行使訴訟指揮權,應以各期日「當日」到庭之辯護人言語行動具體判斷是否有無不當情形,而就各次期日各為處分,並應依同法第93條規定將該等情形記明於筆錄,以避免過度濫用訴訟指揮權,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上情,為充分保障、維護被告程智銘、同案被告董榮政訴訟上權益,認不宜由同一辯護人同時為被告程智銘、同案被告董榮政2人擔任本案之辯護人,故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程智銘、同案被告董榮政2人具利害衝突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2條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自不違法,是聲明異議人對受命法官前開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