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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奕旻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聲請書附表2所載之行動電話,及附表4所載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元,均准予發還李奕旻。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是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奕旻到庭表示本件是要主張發還扣押物,並未主張

原准予搜索扣押之裁定違法(應循抗告程序),有訊問筆錄可憑(聲字卷第165頁),因此,本件係審酌聲請發還有無理由。

㈡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扣案之聲請人所有,如聲請書附表1-4所示之物,確係扣押於本案,有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紀錄、逕行扣押函文及本院准許扣押裁定附卷可佐。

㈢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本案尚在審理中,為將來執行及追徵必要,尚有留存之必要,建請駁回發還聲請等語,有113年1月23日雲檢亮子113蒞128字第1139002090號函1紙在卷可參(聲字卷第137頁)。

㈣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因涉嫌為億昕公司逃漏稅捐致億昕公司獲有短納營

業稅新臺幣(下同)10,575,444元,營所稅7,907,037元,總計短納18,482,481元之稅額,並將部分銷售所得款項,匯到不詳金融機構,以隱匿犯罪所得,此有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函詢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回函暨公務電話紀錄為據(聲字卷第175-182頁)。依起訴書之記載,上開逃漏稅額為聲請人為億昕公司實行犯罪行為使億昕公司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如此犯罪所得,已移轉聲請人時,仍有可能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沒收與追徵。再者,若上開犯罪所得經聲請人以洗錢方式,匯入不詳帳戶而支配該犯罪所得,法院亦得依洗錢防制法對聲請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據此,本案因尚未審理確定,無法確認是否就上開金額對聲請人宣告沒收及追徵,聲請書附表所載之扣案物,於上開可能追徵之範圍內,仍有留存之必要。

⒉就數額部分,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字112偵5033字

第1129014233號函文所陳報之扣押物記載(起訴書只記載5筆),檢察官確實將聲請書附表1所示六筆不動產予以扣押並陳報本院備查。依該函文之記載,該六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18,283,000元,公告現值與聲請人可能之犯罪所得相差約20萬元。本院經考量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具有一定之浮動性,未經審理確定,無法確認是否應對聲請人進行沒收追徵及其數額。經平衡考量目前檢察官主張之聲請人可能的犯罪所得(18,482,481元),及被告犯罪事實之浮動性,暨扣押的必要性(公告現值【18,283,000元】與實際變價後的真正所得仍可能有一定的差額),本院認為繼續扣押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4所示之現金300萬元,應該足以作為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與扣案如附表2所載之行動電話,參酌聲請書所載「聲請人需要現金從事商業活動意旨」,認應得發還聲請人,而無繼續留存以供追徵之必要性。

⒊聲請書附表3雖聲請發還逕行搜索所扣押之行動電話,惟查

112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之逕行搜索,均無扣到附表3所示之行動電話,本院自無從發還。另查聲請書附表3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型號與數量與附表2所載相同,聲請書是否有誤載?請聲請人查明後,若確認仍有供沒收或追徵之行動電話扣於本案,得釋明依據及理由後再行聲請發還。

⒋聲請書附表2、附表3聲請發還之相關居留證、金融卡、存

摺、印鑑、收據等,因有可能得供作證據使用,未經審理確定,仍有留存之必要,不予發還。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發還其餘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