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君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君鴻(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聲請人之母親郭湘媛支付,爰請求歸還上開交保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納,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納,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郭湘媛於108年9月9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8年12月2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且上開保證金,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沒入之,而於同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保證金既係具保人所繳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免除具保責任、得聲請退保等情形,亦應由具保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而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況且,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而已歸國家所有,自亦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