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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柏靚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7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的扣案證物、告發人筆錄、鑑定報告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從107年開始就對同居的女友恐嚇,從過去判決來看,被告對於同居的女友會以言詞恐嚇,另外也有多起的傷害、強制、毀損、恐嚇、放火遭判刑的紀錄,卷內也有被告遭陳報家暴通報事件的多起紀錄,本案的告發人同時也是被告當時的同居人筆錄中也顯示相當的害怕遭到被告的傷害、報復,由這些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是一個情緒管理不佳,會很容易使用暴力及恐嚇的人,本案被告為了防身,對抗對被告暴力討債的對象而自行製造爆裂物,並且隨車攜帶,又可以使用遙控來引爆,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是具有相當大的潛在危險性,被告已經習得了關於製造爆裂物的技術,也可以在網路上搜尋參照製造的方法,法院認為被告極可能會對告發人或其他與其有糾紛的對象再度實施恐嚇、暴力,或者製造爆裂物,因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非法製造爆裂物等之虞,有羈押的原因。為了確保被告將來避免再犯,為了維護本案告發人以及其他與報告有糾紛的對象的生命、身體安全,再與被告遭受羈押的不利益衡平考量以後,法院仍然認為有羈押被告的必要,應予羈押3月。至於被告的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予羈押的原因,可以在所內接受相當的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準抗告,認本件被告製造爆裂物乃首件,

純為偶發事件,焉能以之前有其他型態暴力,無端擴大逕推日後仍會反覆再實施製造爆裂物犯行,且與被告有糾紛之陳亞豪及同居人張○○分遭另案羈押及安置,客觀上已無管道與其等接觸,遑論再發生糾紛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稱除上開人等外,尚有他人與其涉有糾紛,且被告有多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極易因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衍生暴力犯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據原受命法官列印被告相關法院判決書、檢察書類在案(本院重訴卷第47至74頁),堪認此已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再犯之虞,顯屬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屬有間;而其所稱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熱心公益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㈣綜上,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依法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