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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聰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聰翰(下稱受刑人)原執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一案,在第一張指揮書刑期應執行1年2月,也與在庭時協商無誤,而後來又一張更助第299號,卻自動更刑1年10月,故請本院說明,原訂1年2月刑期為何未經傳喚,自動更刑為1年10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協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判決並於98年5月28日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協商判決「林聰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判決並於113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判決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上開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受刑人並於108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強字第2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年2月19日,刑期期滿日119年3月5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12月21日嘉檢松四112執更緝81字第112903861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12年9月22日嘉監教字第11200044220號函、法務部112年9月19日法授矯字第1120180040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更四字第1364號執行指揮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強字第1262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9、696、534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刑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助強字第29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上開③案件經受刑人於112年9月22日該案準備程序與雲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達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合意,且記明筆錄,並作成協商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強字第89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自119年3月6日起接續上開①②案殘刑執行,即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21年1月5日期滿日,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案協商判決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113年執強字第89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供參。

㈢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應係就本院上開③協商判決有

所爭執,惟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況受刑人前於上開③協商判決準備程序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量刑部分達成合意,並記明筆錄,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受刑人又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受刑人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況檢察官依上開①②③確定裁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亦於法無違,且無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