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哲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哲明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各次開庭之筆錄(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但各當事人、證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均應予以隱匿),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哲明為訴訟所需,請求准予付與本院各次庭期之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因訴訟之需為由,聲請付與相關審判筆錄影本,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