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後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麒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後政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宗之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後政(下稱聲請人)因詐騙案,認相關銀行帳號持有人涉嫌誣告罪嫌。現告訴人遭詐欺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案件,一併審理,聲請人欲瞭解移送併辦案件所涉之帳號持有人為何人,欲提出告訴(告發)。聲請人係告訴人身分,且本身為律師,爰依法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宗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且「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換言之,依現行法之規範思維,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本人並非享有對等之閱卷權,前者因具有律師之身分,而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且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義務,對於受委任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此觀律師法第2條、第36條、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其受限於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等專門職業人員相關規範之拘束,因顧慮濫用閱卷所得資訊可能遭受懲戒之不利後果,應可期待其在閱卷過程中確保原始卷宗資料之完整性,並注意維護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與案件有關第三人之應受保護資訊之祕密性;而告訴人本人不受專門職業人員相關規範之制約,復認自身權利遭受侵害,恐難持平看待原始卷宗資料中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非無萌生毀損卷證資料之動機,且有洩漏或不當使用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與案件有關第三人應受保護資訊之疑慮,基於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本人間之信賴差異,現行法無賦與告訴人本人與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相同之閱卷權利。惟倘若告訴人本人具有律師資格,其是否能與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有相同之閱卷權利,有所疑問。
三、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是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尤其告訴乃論案件,唯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取得合法訴追權限,在犯罪的發生中,被害人才是最直接受到侵害者,因此現行法設有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以加強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的保護及程序主體地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前段明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立法理由謂:「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第33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是可見於現行法下,被害人於訴訟參與制度下,即便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允許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以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又自訴之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認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依我國實務運作,倘自訴人本身具律師資格,其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可提起自訴。從而,本院審酌依現行法允許被害人透過訴訟參與制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於第三審上訴雖採強制律師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再衡以實務上向認自訴人本人即具律師資格時,即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應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自訴之規定限制,認倘若告訴人本人即具有律師之資格,應可與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有相同之閱卷權利,否則若形式上拘泥於告訴人需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閱覽卷證,則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竟尚須委任其他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始得代其為檢閱卷證的行為,實有多此一舉之憾;且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於自身案件中,並無受委任之關係,然應其本身為律師,依律師法第2條之規定,其自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是應仍可一定程度上,憑藉其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達到擔保卷證完整之目的。
四、經查,本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案件將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聲請人為併辦事實之告訴人,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1份存卷可查。其敘明為瞭解涉及其自身相關之犯罪事實、涉案人員,欲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提出告訴、告發),而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宗之電子卷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案件卷宗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宗之電子卷證,並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