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又民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陳國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又民准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且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以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以聲請狀所載之被告有於113年7月20日先行前往廣東省汕頭市之必要,以利隔日賽事活動安排等語。考量被告先前已因議員職務要陪同雲林縣內學生出國籃球比賽交流提出聲請解除出境、出海,本院命被告再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113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時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管制,並於該次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該次所繳交之保證金,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提前一日出國以利隔日籃球賽事活動安排,亦有所本,因認被告聲請單日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解除其113年7月2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