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蕭中文即具 保 人被 告 顏裕明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中文(下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保證金,向本院保證被告顏裕明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之連絡電話及住處均無法聯繫,又不知去向、狀況不明,致聲請人恐具保金被法院沒收,為此舉發被告顯有預備逃匿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本院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為據。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上揭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112年訴字620號),由本院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若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具保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40萬元,被告於同日交保出所釋放在外。其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訴字第620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上訴字第82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該案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保證金,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