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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聖涵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聖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聖涵前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8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交通過失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4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5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日 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日 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