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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家暴強制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羈押期間,見過數人犯本刑5年以上

刑期亦可無保釋回,聲請人對於所涉犯嫌均全部坦認,為何無法無保釋回?何況聲請人也無逃亡之虞。

㈡聲請人全部認罪,不能從犯罪事實客觀認定我有反覆實施家

庭暴力、恐嚇之行為。聲請人與告訴人曾為多年男女朋友,期間雖曾吵吵鬧鬧,但聲請人從不曾有過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此次只是因為告訴人在未有任何前提下提出分手,聲請人一時氣憤才觸法,現在既然雙方關係已無法修補,聲請人也不會再找告訴人,從此各自生活。

㈢請法院考量聲請人已45歲,母親年邁,又聲請人家境貧寒,

不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現已羈押2個多月,導致完全無法繳交保證金,家中經濟條件實在無法支付,希望能讓聲請人無保釋回,讓聲請人工作分擔家庭經濟,聲請人也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雖誤為「抗告」,但應視為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起公訴(113年7月4日繫屬),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6號案件審理(下稱原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113年5月6日皆有經成人保護通報紀錄,且被害人均為原案告訴人謝菁荃,又聲請人原案犯行,已有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持刀追趕告訴人之情形,顯見聲請人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逐漸攀升,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恐嚇罪之行為,且聲請人自陳母親年邁、居住於北部,難認可透過責付聲請人親屬之方式約束聲請人行為,且聲請人無法提出保證金,原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其他責付、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考量聲請人人身自由所生侵害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所受之危害,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預防性羈押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護,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處分自113年7月4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案卷宗資料無誤。

㈡查聲請人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聲請人於原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原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可憑,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強制、恐嚇等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查聲請人於105年、107年、108年各有1次通報家庭暴力之紀

錄,被害人均為原案告訴人(見本院535號卷第39頁);113年1月7日又經通報家庭暴力,依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告訴人稱聲請人於該日揚稱要搬出瓦斯桶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535號卷第41至42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復經通報家庭暴力,依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聲請人仍持續有騷擾、恐嚇、尋找告訴人等情形(見本院535號卷第43至44頁)。隨後,聲請人旋於113年5月11日涉犯原案,並有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騎乘機車、持西瓜刀追趕告訴人,強制告訴人上車等情形,可見聲請人於原案前已多次涉嫌對告訴人施加家庭暴力,非如聲請意旨所言,聲請人未曾有過家庭暴力云云,甚至聲請人於原案已從先前之言語、舉動恐嚇,提昇為實害行為。又依照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似難以接受與告訴人分手,而肇致原案犯嫌,且從原案現場照片、扣案之西瓜刀觀察,聲請人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聲請人是否能如其所言,願意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非無疑慮,本院認為,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強制、恐嚇罪等家庭暴力罪之虞。

㈣按「具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僅規定被告「逃匿」

沒入保證金,並未規定被告「再犯」沒入保證金)、「責付」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受責付者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目的均在保全被告,擔保被告到案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限制住居」則具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與具保、責付之功能無異。準此而言,該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既均為保全被告,可否取代為防止被告繼續再犯、具防衛社會安全功能之預防性羈押?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得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在預防性羈押之情形,可作為低強度、替代羈押之處分。質言之,實務常命被告定期至居住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或者命被告不得接觸被害人等,違反者依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類此情形,或可透過警察機關之約束、再執行羈押之心理負擔而收避免被告再犯之一定效果,但此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目的及效力有所區別,應予辨明。從而,在法院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為羈押原因,裁定被告預防性羈押之情形,法院應審究者並非具保金額多寡可否替代羈押,毋寧係依比例原則,探求可否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何等事項,即足擔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聲請人於偵訊表示自己居無定所、都睡警局附近,因為一直被黑社會的人跟蹤等語(見本院535號卷第45頁),於原案訊問時一度稱:我戶籍地是阿姨居住、阿姨會同意我回去住;一度又稱我會回去母親位在新北市之住處等語,可見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並非堅強,參以前述聲請人經多次通報家庭暴力之情形、聲請人原案犯嫌之動機及危險性、原案案發迄今未久等情,衡量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原案訴訟進度、告訴人生命、身體保護之必要性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為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足以擔保聲請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㈥至於聲請人表示其他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何以可無

保釋回云云,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個案判斷,並非涉犯重罪即應羈押,也非涉犯輕罪就無羈押必要,又每案情節有別,自然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處分羈押,該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