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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文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凱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蕭○凱原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址(陳報狀內誤載為000號),惟該址租約到期,已搬至如主文所示之地居住,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理由及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