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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憲准予撤銷每二週一次週五晚間九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之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被告)因工作為自由業之關係,無法定期往返限制住居地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為報到,被告此前均有如期報到,後續於審理期日亦均遵期到庭,故請求准予解除被告之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每二週一次於星期五晚間9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裁定命定期報到處分以來均按期至法院指定

之派出所報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表1紙附卷可參,且於被告於後續審理期間亦遵期到庭應訊,並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本案已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0日宣判,及被告就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原因,認縱未予以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亦應足以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