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洪國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國隆(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等案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如附件一,以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如附件二,以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0年(定刑下限為7年8月,即編號5至7之罪之宣告刑)、9年2月(定刑下限為7年10月,即編號7至9之罪之宣告刑)確定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9年2月。
㈡如以「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來論,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
,犯罪時間為民國101年3月5日至3月9日,確定日期皆為102年6月18日;B裁定附表諸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2月30日,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的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8日,上開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2年6月18日以前,故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㈢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總和上限雖與原定組合無異,皆為19
年11月,然總和下限卻為9年4月(以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及B裁定諸罪為一定刑組合,各刑之最長期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宣告刑皆為7年10月;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相較於原A、B裁定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15年6月,約相差6年2月。且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皆為販賣一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5日至9日,B裁定附表編號5至16之罪,亦為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2月11日,上開諸罪犯行類似、時間亦屬密接;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及B裁定附表5至16之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偵查、起訴、判刑之時間亦接近,如當初合併於一審理程序中判刑,自得合併應執行刑,經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基於恤刑原則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於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
㈣退一步而言,縱以「絕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審視A、B裁定中
之諸罪,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27日(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而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之罪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亦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最高法院1
08年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總和上限與原定組刑組合無異,然總和下限則為11年6月(以A裁定附表諸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之罪為一定刑組合,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11之罪,宣告刑7年10月;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13至16之罪為另一定刑組合,其中最長期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3至16之罪,宣告刑3年8月),相較於原A、B裁定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15年6月,約相差4年。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皆為販賣一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5日至9日,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之罪,亦為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上開諸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如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恤刑原則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於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
㈥綜上,無論以相對首先確定或絕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檢視,原A
、B裁定之定刑組合,皆有構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而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得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此,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雲檢亮木113執聲他425字第1139018319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理由為「經查,因台端已無後案待執行,原已為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法重新拆定。」受刑人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予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則本件受刑人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雲檢亮木113執聲他425字第1139018319號函駁回其請求,本件係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而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30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主張之定執行刑方式,其總
和上限雖為19年11月,總和下限為9年4月(A、B裁定總和上限雖為19年11月,總和下限為15年6月),經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基於恤刑原則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等語。惟查,本院A裁定附表所載各罪分別係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於101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2】;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於101年9月14日判決確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4】;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於102年6月18日判決確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5至7】;本院B裁定附表所載各罪分別係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473號判決於102年8月8日判決確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4】;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於102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16】後,上開編號①②判決所示各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編號①②③判決所示各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受刑人聲請(102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作成A裁定,此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A裁定、受刑人102年7月19日刑事更定執行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供參;上開編號④判決所示各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受刑人聲請(102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編號④⑤判決所示各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受刑人聲請(10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作成B裁定,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B裁定、雲林地檢署102年10月1日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02年12月25日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
㈢嗣後受刑人於103年2月6日再就本院A、B裁定所載之各罪向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後,受刑人又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570號(下稱C裁定)裁定駁回等情,此有受刑人103年2月6日刑事更定執行刑聲請狀、雲林地檢署103年3月16日雲檢宗木103執更163字第6811號函、受刑人105年6月17日刑事聲明抗告狀、C裁定在卷可按,前開C裁定已詳予說明已無從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抽出,另與A、B裁定附表所示未抽出其餘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蓋A、B裁定均為實體裁定,且受刑人所指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係經上開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如重新更定其刑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有違。
㈣況縱使依受刑人主張聲請意旨㈡㈢所載方式,將A、B裁定重新
組合更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5至7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上限為30年、下限為7年10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接續執行之總合刑度上限為31年6月。亦或依受刑人主張聲請意旨㈣㈤所載方式,以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將A、B裁定重新組合更定應執行刑,則A裁定與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上限為30年、下限為7年10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4、13至16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8月,則接續執行之總合刑度上限為45年11月。上述2種更定其刑之方式,較諸現行定刑方式,至多僅有總和刑之下限較為有利,然受刑人現所受實際定刑除未超逾30年而合乎法規外,仍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主張重組之上限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量空間,足認即便重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須執行超逾現有接續執行總合19年2月之刑度,則受刑人現有主張「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客觀上相較於原先A、B裁定定刑之刑期(即接續執行19年2月)差額,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之情形。
六、綜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件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附件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