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宏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宏原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址,惟該址為被告記錯地址而誤寫,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